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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承章資深大律師 —《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161章) 下「內科執業」的定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 [2023] HKDC 1760 一案,法院在刑事案件中首次就《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下稱「條例」)第28(2)(a)條下有關「從事內科執業」(practicing medicine) 的規限作出定義。


在本案,最具爭議的議題之一是有關「內科執業」(medicine) 的定義,該詞在條例下並沒有定義。 法庭考慮了上訴法庭案件Kwong Wing Kie v Licentiate Committee of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 Anor (未經彙編., CACV 206/2014, 2015年11月4日)裁定「內科」(medicine) 及「外科」(surgery) 為西方醫學常用的詞彙,並考慮條例第III部份(醫生註冊)及第28條下施加刑罰的目的,其立法原意必定是讓合資格,及擁有由香港醫務委員會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註冊醫生能從事內科執業。根據此立法詮釋,條例只適用於西方醫學的範疇,並非中醫學。本案主審法官裁定以上原則同樣適用於此案件(見判詞第52-57段)。


故此,法庭拒絕接納控方就「內科執業」作出廣闊的演譯,即 (1) 除中醫及第28(3)條下列名的7類人士所提供的治療外,其他診斷模式全屬西方醫學的類別;(2)第28(2)條下適用於西方醫學,即適用於「非中醫」。主審法官考慮本案的證據後裁定被告所提供的治療服務並非屬於西方醫學 (坊間稱為「自然療法」(Naturopathic Medicine)),因此裁定被告的執業不受條例下第28(2)(a)條所規管(見判詞第71段)。